《民法總則(草案)》是私法,作為公法的行政法原本與其沒有多大關系。但是,隨著公私法合流與法治實踐的發(fā)展,二者的相互影響與交叉融合在所難免,立法中的借鑒與兼顧更是必要。例如,民法中的誠實信用原則與行政法中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就是一例。《民法總則(草案)》第六條規(guī)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自覺維護交易安全”。與過去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相比,對誠實信用原則做了更加具體的規(guī)定,很顯然這是立法的進步。但是,鑒于我國行政法領域尚無通則或者總則立法,單行的行政行為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又難以滿足執(zhí)法司法實踐迫切需要,有必要在《民法總則》中擴容細化這一原則,使之能夠適用于作為特殊民事主體的政府機關實施的行為。建議在誠實信用原則一條增加一款,“民事主體因政府行政行為獲得的合法信賴利益受法律保護”。 合法信賴保護原則不是新創(chuàng)造,它本身就是從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演變過來的一項行政法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政府實施行政行為也必須誠實信用。行政機關作出授益行政行為(對老百姓有好處的行為)后,如老百姓已經(jīng)相信該行政行為的效力并且接受了該行為時,政府不能撤銷該行政行為。如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撤銷或廢止某一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必須對受益人受到的財產(chǎn)損失給予補償。例如公民依照政府批準的規(guī)劃修建住宅,相對人相信政府的許可批準行為是履行其職責的合法行為。后因政府政策調整或政府機關發(fā)現(xiàn)因為自己的原因導致證照發(fā)放有誤,必須收回或糾正時,不能無條件隨意撤銷或廢止該證照,因為證照持有人或利害關系人已經(jīng)對政府行為產(chǎn)生信賴,且其信賴產(chǎn)生的財產(chǎn)權益應受到保護,除非給予適當補償,不得因此而撤銷廢止該許可行為。這是很多國家立法規(guī)定和司法活動必須遵循的一項基本準則。 要求政府講信用不只是一個觀念層面的問題,而且應當成為政府機關立法和執(zhí)法過程中必須遵循的一項準則。比如,政府制定法規(guī)文件時,不能制定具有溯及既往效力的文件,不能用現(xiàn)在的規(guī)定追究過去的行為。即使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追究文件生效前行為的,也應當補償無辜受害人的損失。在執(zhí)法過程中,政府不能隨意收回、變更、廢止、撤銷對老百姓有利的行政行為,否則,就要給予相應的補償??傊?,政府進行各種活動都必須講信用,不能出爾反爾,反復無常,更不能在沒有任何補償?shù)那闆r下?lián)p害老百姓的既得利益。 當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還應考慮公共利益。雖然信賴保護原則是由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轉化而來的,但并不完全等同于誠實信用原則。因為該原則的一個重要基礎就是公共利益,只有公共利益被考慮的前提下,才談得上保護受益人的合法信任。換句話說,公民法人因某項行政行為的撤銷或收回、廢止即將遭受損失,但能否真正阻止該項行政行為被撤銷或取得適當?shù)难a償,取決與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適當均衡和比較。如果撤銷、變更或收回、廢止某行政行為所獲得的公共利益明顯大于個人利益時,那么就應當在適當補償個人利益的前提下維持公共利益,允許行政機關撤銷、廢止、收回行政行為。當然,如果相比較后所得出的結論正相反,則不能以保護公共利益為由任意損害個人利益。 信賴保護原則要求行政執(zhí)法者與相對人雙方互相信任。不僅政府要講信用,公民法人與政府打交道過程中也必須講信用。政府的承諾或許可要兌現(xiàn),不能以政策變化、工作失誤或經(jīng)驗不足為由,隨意收回或變更撤銷已經(jīng)提供的金錢或財物。同樣,行政行為的受益人(老百姓)也不能通過欺詐、脅迫或行賄的方式騙取行政許可或某種利益,也不能在明知政府某一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不知該行為違法的情況下要求保護其利益。 馬懷德: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會長,中國政法大學副校長、教授